信用的价值
信用是指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的信任。不同的研究角度对信用有不同的解释。从经济学的观点看信用是指采用借贷货币资金或延期支付方式的商品买卖活动的总称;从社会学研究角度上看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履行义务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西方国家从纯经济学对信用定义为是指因价值交换的滞后而产生的赊销活动,是以协议和契约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
一般来说,信用可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狭义的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主要包括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和消费信用等,其核心内容是指一种借贷行为。其中,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是主要的两种。广义的信用除包括狭义信用外,还包括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等内容,其内涵带有很多心理和道德方面的因素,泛指人们在各种社会交往中的诚实和信任关系。
信用是指一种资格
它表明一种特定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
信用这种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方面的人格性,在社会和法律中得到充分的展现。第一,信用体现为一定性质的法律资格。一方面,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就拥有一定的法律资格。如企业或个人在某方面的一定的信用等级,既代表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又表明了其已拥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另一方面,没有信用也就意味着没有或失去相应的法律地位或资格。第二,信用意味着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所拥有的事实上的社会地位。信用高,就居于有利地位;反之,则处于劣势。第三,一个人的信用水平同时还受其相应社会身份、地位的影响。
信用是一种权力
民法典将信用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法案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信用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信用不但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性,更具有伦理道德上的人格性。"人无信不立",有信用是人之所以为人、人类区别于动物而形成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也就是说,信用是一个文明社会中作为人的必不可少的资格,是拥有道义上人格的重要因素。民法将信用这一道德准则法律化,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经济活动中,信用从一般的社会伦理特定化为商业伦理,其所具有的伦理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体现得更为明显、意义更为重大。无论是原始的简单的物物交换,还是大规模的复杂的跨国贸易、先进的电子交易,都要求信用的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换活动,必须以交换者相互之间的人格认可和对交换规则的共同信奉为前提。他们之间是不是讲信用、是否能够信任对方或被对方所信任、是否真诚地遵守交易规则,是市场能能够存在的基础条件。
信用是一种财产
信用的财产性首先表现为它也是一种财产信用,即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在一个还处于简单商品生产交换时期、活动领域较小的"熟人社会"中,人们在交往中判断对方信用状况主要以对方的道德品格为标准还是可行的话,到了现代商业社会,这一标准的局限性就暴露无遗了,取而代之的则是易于确认的财产、资本标准。资信是财产的信用,所谓人的信用归根到底也是财产的信用。
首先,它能够为信用拥有者带来财产利益。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良好的信用意味着能够获得所需要的银行贷款,意味着稳定的客户来源和能够直接产生利润的顾客回头率。在商业活动中,有"信用比金子贵"、"利润诚可贵,信用价更高"的说法。
其次,它能够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并发挥与有形财产一样的经济功能。如商号中凝结着信用,可以把商号与信用一起作为无形财产来出资。
第三,在现代社会,信用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兼具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与传统的民事人格权不同,商事人格权的主体不是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而是或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以经营为目的自然人和法人,即商人。对于一般自然人而言,其信用的财产性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当他和商业目的、和经营相结合,也就是从一般人的信用特定化为商人的信用时,信用才具有了巨大的财产利益,成为一种资产,信用权也才因此从一种纯粹的以精神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人格权转化为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