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及行政监管部门、招投标企业、相关企业和个人:
近期发现,深圳地区有不法公司及不法分子假借北京中美华盛国际信用评价事务所、国众信用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名义和法定信用证书在微信群、QQ群、朋友圈等各大网络平台骗取客户信任,并借此偷梁换柱向PCO行业客户提供虚假证书,由此造成众多负面影响,请各PCO同行不要轻易上当受骗。
此事由深圳市佰亿通信用评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制作虚假授权书骗取客户信任,并嫁接做假证获利,其制造虚假证明文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我们将进一步联合深度调查,并追究散布虚假信息者、制做虚假证书者的法律责任。
在此,北京中美和国众信用联合发布声明:我们从未授权深圳市佰亿通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及刘振代理我所(公司)任何法定信用产品,所有涉及我所(公司)名义对PCO行业的产品、合同、授权均为虚假,无效任何法律效力,特此法律声明!
同时,提请广大企业和客户注意,凡发现深圳市佰亿通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及刘振等人向社会提供虚假证书,请及时向工商、公安部门举报,向我们举报经核实有奖(举报邮箱:ccia614@163.com)。
附件:部份假证书、假铜牌
北京中美华盛国际信用评价事务所法务部
国众信用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法务部
2018年12月29日
附件1:虚假授权书
附件2:虚假证书、虚假铜牌大曝光
虚假网站:http://www.chinacqcs.org/index.asp
虚假卖牌机构: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
使用虚假信用、虚假证书、虚假荣誉、虚假宣传、虚假证明和伪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说明: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和电子商务评价证书等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提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八、2014年11月5日,国务院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按照《政府工作报告》决定:对出具假报告、假认证等加大打击力度,严惩违背诚信行为。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报告、资信评估、信用评级、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假认证、假评级、虚荣誉、假报告、假证书、假铜牌等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一、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如果竞争对手知道实名举报的话你有可能获得的利益被收缴(非法经营所得)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假证书、假荣誉)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